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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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怡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晚間7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謝有順 及其友人 黃游武 違規穿越馬路,因而閃避不及撞擊黃游武及告訴人謝有順,致黃游武受有左膝蓋瘀青之傷害(未據告訴),告訴人謝有順則受有左肩肱骨大結節骨折併肩脫臼、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被告鄭文怡亦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擦傷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謝有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文怡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謝有順於103年12月4日與被告鄭文怡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