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恒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恒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恒嘉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除附表編號一、三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2.07.29、102.10.25;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05.11~102.05.16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