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海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竊取之隨身碟價值約新臺幣300元。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辯以:該隨身碟放在櫃台上,且無包裝及標示價格,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順手帶回家,伊當時也不知道是隨身碟,朋友跟伊說該物品是隨身碟後,因為伊不會使用電腦,就拿到社區旁邊的紙箱丟棄,伊僅係撿到東西而已云云(見偵卷第24-25頁)。惟證人即被害人甲○○在本院結證稱:伊攜帶隨身碟到便利商店影印隨身碟內之資料,影印完成至櫃台結帳時,發現錢不夠,遂將影印文件及隨身碟先放在櫃台前之托盤上即回家拿錢,後來再回到便利商店時,發現隨身碟已不見,才請便利商店店員幫伊看監視器,發現有一個人拿伊的隨身碟;伊知道伊將隨身碟先放在櫃台前之托盤上,伊並非忘記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足見該隨身碟並非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且該隨身碟既係放置在便利商店櫃台前之托盤上,縱未有包裝、標價,客觀上已難認屬無主物或遭所有人丟棄之物,則被告在結帳時,未詢問便利商店櫃台人員即逕將該隨身碟取走,已徵被告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得手後旋將該隨身碟丟棄,仍無解於被告在行竊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附年籍資料),惟被告係於便利商店內見隨身碟置於櫃台前之托盤上,有機可乘,遂下手行竊,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該隨身碟時,對於該隨身碟之所有人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件尚無成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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