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第四行之「新『市』區」應更正為「新『化』區」、第9行之「MVS-『658』」應更正為「MVS-『262』」,及證據部份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偉建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鄭再福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僅因機車快沒油即與友人共同竊取路旁之機車代步,且由其下手行竊,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2至1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尋獲輸入單(警卷第14至15頁)各1份在卷可佐,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