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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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家和被告郭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芳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王家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到案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而分3期繳納:第1期於當日繳納3萬元,第2、3期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30日各繳納3萬1千元,惟受刑人繳納第1期後,即未依命令繳納,再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拘提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於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協同受刑人到庭執行未獲之事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