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鈴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中清東路189巷口附近無號誌燈之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於交岔路口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江廖雪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之四岔路口,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及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並進行左轉。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並導致江廖雪雲受有右橈骨遠端完全骨折、左手第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足踝深部挫傷之傷害(蔡佩鈴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2月15日與告訴人江廖雪雲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