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淼鏡 再抗告人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 一再抗告人 劉李素玉
楊正洵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1日、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