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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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曾秀惠 被告 辜俊德 被告 楊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99年12月2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至,按月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3,000元。經核上開原告就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辜俊德、楊銘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9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街○○○號透天三層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月租金13,000元,出租予被告辜俊德,租期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為期一年(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楊銘昌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結果被告辜俊德自99年12月20日起,即不知其去向,亦未再給付租金;且系爭房屋被告辜俊德所有之物品僅搬走一半,床、沙發仍留在系爭房屋內。為此,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給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付原告,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至,按月連帶賠償13,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辜俊德、楊銘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0年4月19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中,被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承租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有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辜俊德自99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另自100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收入之損害,被告楊銘昌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之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義務。查系爭房屋租金13,0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而被告辜俊德自99年12月20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100年4月19日止,既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辜俊德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00年4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予返還,自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之日100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損害金,於法有據,亦應准許。⒊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辜俊德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9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租金與損害金,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辜俊德)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楊銘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30號卷第10頁)。則被告楊銘昌既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即被告辜俊德不履行債務時,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開遷讓房屋及租金、損害金之給付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9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之租金與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99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