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孟芳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孟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孟芳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竊盜罪、詐欺罪等,雖手法有所不同,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屬拘役刑度且尚屬單純,復考量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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