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告 王春寶
被告 陳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中信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與原告協商債務,原告代被告清償70萬元予中信銀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且就被告積欠中信銀行債務乙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積欠中信銀行之債務未依約償還,嗣原告以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70萬元等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7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