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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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告 黃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信銀行373,904元,中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904元,及其中343,409元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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