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丁○○
甲○○乙○○丙○○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聲請人前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該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院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法院依職權所為裁量是否妥適在內。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尚非可採,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