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丁○○
甲○○乙○○丙○○右聲請人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書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