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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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另說明抗告人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此部分縱裁定命其補正後,本件亦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其上訴,故此部分顯無另行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起抗告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狀陳述上訴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