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賢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賢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蔡政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295號被告朱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政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後置物箱沒鎖,遂徒手翻開後置物箱竊取蔡政佑放置置物箱內錢包裡的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件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政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