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35、53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435、5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1公克,驗餘量0.2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00公克,驗餘量0.01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林俊志犯施用毒品罪嫌,因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435、53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查獲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經警扣得如附表「扣押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各送請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機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如附表「鑑驗報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及地點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出處1110年4月2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新北地檢署110毒偵3435卷第11至13頁)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0.301公克,驗餘淨重0.29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0日(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982-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毒偵3435號卷第46頁)2110年4月29日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旁(見士林地檢署110毒偵1225卷第71至73頁)白色晶體1袋(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5月12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0000000號(見士林地檢署110毒偵1225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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