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銀灰色菸盒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博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銀灰色菸盒1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為不起處處分在案。惟上開扣案之銀灰色菸盒1個,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1份附卷可稽,因毒品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
三、查被告鄭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之Focus字樣銀灰色硬質菸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卷內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在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銀灰色菸盒1個,顯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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