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尚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王輝章 (已歿)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財務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額頭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伊國小畢業,現為水泥師傅,經濟狀況勉持,每個月低收入戶補助7千8百元,大兒子中風需負擔外勞看護費每月2萬5千元,二兒子心肌梗塞過世,尚需撫養16、17歲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惟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日常通訊聯絡使用,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00號被告蔡尚運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重陽集賢門市3樓,與王輝章(已歿)因工作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敲擊王輝章之頭部,致其受有額頭兩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輝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尚運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敲擊告訴人王輝章頭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輝章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黃哲鴻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5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額頭兩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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