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詹守仁
張雪玲
參加人 詹舒婷 相對人 陳玉淨 即松崗技研企業
沈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發生消費訴訟,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在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42號調解成立,相對人當庭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和解,惟相對人沈建平兼松崗技研企業代理人,竟於調解生效後不到半小時,即在鈞院法庭外,無法律上原因以電話藉詞向不知情之參加人詹舒婷要求匯8,460元,於得逞後即關閉電話不接,其從而受有利益,並有損害參加人,另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是本件無論就消費訴訟之發生地、契約涉訟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均屬鈞院管轄,故提起抗告,請求鈞院適法性更裁。
三、經查:抗告人之起訴狀,原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作為請求相對人給付8,460元之法律依據(見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363號卷第11-12頁,下稱板小卷),而未載明其他請求權基礎,嗣後原審發函請抗告人釋明本院具管轄權之依據,抗告人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並陳述「……本案無論依消費訴訟之發生地、契約涉訟所定之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地,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板小卷第27-28頁),可認抗告人已提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依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訴訟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