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也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第42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陸柒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玻璃管貳支(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也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第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分別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720公克、驗餘淨重1.071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前淨重0.3400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玻璃管2支(聲請書誤載為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630公克、驗餘淨重0.19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第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上述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微潮結晶塊1包(原淨重1.07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718公克)、白色晶體1包(原淨重0.3630公克,取樣0.1669公克,驗餘淨重0.1961公克)、玻璃管2支,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39號卷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第109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卷第5頁),足認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塊、白色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裹或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與玻璃管2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裝袋或玻璃管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玻璃管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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