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你屁事」應補充更正為「『關你屁事』」、第6至7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前應補充「明知執勤法警及在場之書記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第7行「對執行公務之文股書記官」應補充更正為「當場對竹股書記官」;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亞倫因於向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時,未依防疫規定配戴口罩而遭執行科書記官提醒,竟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及法警,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泥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書記官及法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86號被告吳亞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於民國111年8月23日9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本署執行科20號窗口報到,因執行公務之文股書記官見吳亞倫口罩未罩住口鼻,遂請吳亞倫將口罩戴好,吳亞倫心生不滿,怒向文股書記官辱罵關你屁事,執行科21號窗口之竹股書記官為維持公務之執行,出言阻止吳亞倫之行為,並請本署值勤法警到場維持公務秩序,吳亞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文股書記官及值勤法警侮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等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亞倫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竹股及文股書記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