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5分」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證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麵包3個及礦泉水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李晨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被告游證元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觀園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晨遠放置之麵包3個及礦泉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120元)後得手離去。嗣經 李辰遠 察覺並攔住游證元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晨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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