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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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9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5%(即為年息
5.3%),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4年2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錫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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