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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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乙○○
2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乙○○2人於民國95年3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因被告甲○○質問被告乙○○家人毀損計程車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乙○○竟持安全帽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心有不甘,竟徒手接續2次推向被告乙○○,致被告乙○○跌倒在地,而受有輕微腦震。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人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乙○○並分別於95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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