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稱謂欄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洲 應更為上訴人即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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