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909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保全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度全字第7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今因伊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本案訴訟終結,茲並向相對人催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限之20日內向其要求權利之行使,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全字第7002號裁定(後變換提存物成為92年度聲字第1699號)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00,000元,供擔保後即向本院執行處分案號為90年度全字第7001號,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之房地,該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而終結,並業已向相對人之住所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05號、90年度全字第7001、92年度聲字第1699號、94裁全聲字第206號等卷及存證信函、回執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查上開聲請人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94年10月18日寄達相對人的住所,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即95年3月29日時為止,相對人業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回證所載收信日期及本件聲請書所載本院收狀日期在卷足堪憑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