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本應於書狀內敘述理由,然聲請人僅於書狀內泛稱「因重要人、物證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云云,且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提出本件聲請後,亦未如其聲請狀所稱另提理由狀,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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