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30、3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主動到庭報到,且入勒戒場所執行時,早已自行戒斷,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抗告人之母 陳顏碖 年事已高,體弱多病,經年臥病於床,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及健保重大傷病卡,其日常起居必須假他人之手。抗告人愛母心切,不忍家母受煎熬折磨,故入勒戒場所前,即已戒斷,擔起照顧及奉養家母之責,已有三年多之久。奉盡孝道乃為人子女應盡之責。請憐憫抗告人家中尚有孤獨老母,急須抗告人服侍湯藥,照顧晨昏,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88年5月1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8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原審法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免刑確定乙情,有抗告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28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以事證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上詞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