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其2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右上臂後側、右膝前側多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5年6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經不受理判決,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另於95年4月30日凌晨5時
30分許,在前揭相同處所,傷害告訴人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