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腦疼痛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