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宏道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宏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當舖」之
負責人,其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
犯意,明知 陳寶成 急需借款週轉使用,即乘其急迫,分別於
上址當舖內為下列行為,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0年9月間之某日,貸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
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萬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
,計算式:(45,000*12)/50萬=1.08),並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45,000元後,交付現金45,5000元予陳寶成,復由陳
寶成當場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及本票1紙。
㈡、另於100年10月15日,貸與252,900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23,31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10%,計算方式為
:(23,310*12)/252,900=1.10),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
23,310元後,交付現金229,590元予陳寶成,復由陳寶成當
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客票各1紙予石宏道收執以供
擔保。
㈢、復於100年12月31日,貸與3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
每期利息2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方式為:(
27,000*12)/30萬=1.08),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27,000
元後,交付現金273,000元予陳寶成,再由陳寶成當場簽發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客票各1紙予石宏道收執以供擔保。
此外,陳寶成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照,及簽立如
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文件,以供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
,並於陳寶成無法清償借款時,石宏道可持上開文件將陳寶
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賣予他人取償。嗣因陳寶成無力償還上
開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9月5日1
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支票共5紙、客票共2紙、本票共1紙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陳寶成借款資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宏道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寶成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2376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共6紙、客票共2紙
、本票共1紙,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陳寶成借款資料等文件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石宏道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復按
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
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
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
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
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
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
(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於95年間修正時,既
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
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
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
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
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
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經查,被告所為如上
所示之3次重利犯行,雖均係對同一被害人陳寶成所為,然3
次之犯罪時間,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起算,故
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為獨
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故就被告上開3次重利犯行,涉犯
罪名雖相同,然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42號、第606號、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3次重利犯行應屬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極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
利息,藉此牟利,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被害人陳寶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參,及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當舖當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
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行照正本等,均為被害人陳寶
成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所用,雖屬被告因犯本罪而持有
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5紙、本票1紙及客票2紙,係借款人陳
寶成簽發或交付與被告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
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
照參照)。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皆與本案無關,已
據被告陳明,且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所預備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陳寶成交付予被告之支票3紙
及本票1紙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
│1.│支票1紙│新臺幣17萬元│陳寶成│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0月25日│
││(票號AA0000000)│││銀行大甲分行││
├───┼──────────┼───────┼─────┼──────┼───────┤
│2.│支票1紙│新臺幣17萬元│陳寶成│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0月26日│
││(票號AA0000000)│││銀行大甲分行││
├───┼──────────┼───────┼─────┼──────┼───────┤
│3.│支票1紙│新臺幣16萬元│陳寶成│臺灣中小企業│100年10月27日│
││(票號AA0000000)│││銀行大甲分行││
├───┼──────────┼───────┼─────┼──────┴───────┤
│4.│商業本票1紙│新臺幣50萬元│陳寶成│發票日:100年9月29日│
││(票號CH0000000)│││到期日:100年10月27日│
└───┴──────────┴───────┴─────┴──────────────┘
附表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陳寶成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及客
票各1紙
┌───┬─────────┬────────┬─────┬──────┬───────┐
│編號│票據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
│1.│支票1紙│新臺幣252,900元│陳寶成│臺中商業銀行│100年10月15日│
││(票號SDA0000000)│││中正分行││
├───┼─────────┼────────┼─────┼──────┼───────┤
│2.│支票1紙│新臺幣25萬元│客票│臺中商業銀行│101年1月31日│
││(票號CKA0000000)││(發票人非│軍功分行││
││││陳寶成)│││
└───┴─────────┴────────┴─────┴──────┴───────┘
附表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陳寶成交付予被告支票及客票
各1紙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
│1.│支票1紙│新臺幣30萬元│陳寶成│臺中商業銀行│100年12月31日│
││(票號0000000)│││中正分行││
├───┼──────────┼───────┼─────┼──────┼───────┤
│2.│支票1紙│新臺幣25萬元│客票│臺中商業銀行│101年2月28日│
││(票號CKA0000000)││(發票人非│軍功分行││
││││陳寶成)│││
└───┴──────────┴───────┴─────┴──────┴───────┘
附表四、陳寶成借款資料
┌───┬───────────┐
│1.│統一當鋪當票│
├───┼───────────┤
│2.│典當借據收據│
├───┼───────────┤
│3.│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
│4.│委託切結書│
├───┼───────────┤
│5.│汽(機)車買賣合約│
├───┼───────────┤
│6.│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單│
├───┼───────────┤
│7.│陳寶成自小客7U-9217行│
││照正本│
└───┴───────────┘
附表五、統一當鋪現場扣得資料
┌───┬───────────┐
│1.│帳冊1本│
├───┼───────────┤
│2.│ 柳喬萁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3.│柳喬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3-DQC重機車行照1張│
├───┼───────────┤
│4.│柳喬萁所有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保險│
││卡1張│
├───┼───────────┤
│5.│柳喬萁所有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保險│
││收據1紙│
├───┼───────────┤
│6.│ 陳淑雯 典當收據1紙│
├───┼───────────┤
│7.│本票1紙(票面面額30萬│
││;票號CH0000000;發票│
││人陳淑雯)│
├───┼───────────┤
│8.│支票1張│
││(付款人:第一銀行大甲│
││分行;面額30萬;票號YA│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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