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如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二四九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三項則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
本件原告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綠第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百元,及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八十萬六千四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申請逾期,乃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確未擅自歇業或他遷,而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亦均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號,然被告未予詳查,即憑郵局遷移不明之回執,辦理公示送達。原告既未行蹤不明,此公示送達即不合法,故而原告復查之申請即未逾期云云。
經查:系爭營業稅之補徵稅額及違章罰鍰繳款書暨處分書經被告大同分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函請郵局以雙掛號送達原告時,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該分處人員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往原告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號九樓送達結果,該址大門深鎖,現場無人,而通報原告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故被告大同分處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函請郵局送達上述稅捐文書至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戶籍地臺北市○○○路○段○○號,惟該文件亦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故被告乃就上述文件辦理公示送達,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牌示處,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於自立早報刊登公告等情,有送達回執、退回送達文書之信封各二份及公示送達證書、證明書、自立早報新聞剪報各一份(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公司事務所係設於臺北市○○○路○○○號九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節,則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建一字第八四九九○五號函及甲○○之戶籍謄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又原告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附卷足稽;原告公司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則於系爭稅捐文書在前述八十六年二月間送達時,是否仍在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事務所所在地營業,要非無疑﹖故原告執八十三年其有在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營業之情,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書及警員家戶訪問簽章,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六年間均居住於戶籍地,並未遷移不明云云。惟查:該里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自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迄今(八十七年)均居住於臺北市○○○路二段十四號,有該證明書附卷可按;然每一里均有相當人數之里民,故里長就每一里民之實際居住情形是否能全然知悉,並非無疑,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該證明書記載,原告負責人甲○○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時間係長達十餘年,里長是否能了解其實際之居住情形,更非無疑,是該證明書實不足以推翻於郵局人員實際送達時所記載原告負責人甲○○係遷移不明之事實。而原告另提出之警員家戶訪問簽章僅係一張單純之家戶訪問簽章,並未附隨其他文件,無從判斷究係何戶之訪簽資料,而經再訴願決定以此一理由不為採據,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亦係持同一之一紙家戶簽章為指摘,自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主張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七一○七七三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三七○○三○二六○○號函,原告縱均有收受,惟依上述函文之發文日期觀之,此等函文之送達亦均是在八十七年間,自不得以此八十七年間得受送達之事實,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未遷移不明之情。系爭稅捐文書於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對原告公司事務所及負責人甲○○戶籍地送達結果,既均因遷移不明而未能送達,故被告依在牌示處黏貼及新聞址刊登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依首開所述,自為法之所許。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八十六年間遷移不明為由,對系爭稅捐文書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云云,即無足取。
系爭稅捐文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刊登於新聞紙,已如前述,是此送達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即同年七月三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而系爭繳款書之繳款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有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故依前揭所述,原告自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二)之前申請復查,然原告卻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申請復查,有原告復查申請書上之收文戳足稽,故原告之申請復查,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故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