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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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宗愈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宗愈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陳柏勳 (綽號: 柏安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初,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加入共同被告 吳仁宏 (綽號:哥吉拉,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林秉鋐 (綽號: 敏俊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馬宗愈、 劉冠宏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劉冠宏邀林秉鋐加入詐欺集團,渠等分工為:陳柏勳、吳仁宏等2人接受林秉鋐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各處提款機提領贓款,所領提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取得贓款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相關事證,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勳、吳仁宏等2人先依林秉鋐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柏勳、吳仁宏等2人即依林秉鋐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予被告,而持續藉此方式詐欺牟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宗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柏勳、林秉鋐、吳仁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之指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之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馬宗愈固不否認有於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8分許在 臺北 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之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及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與南京西路23巷口之捷運型公園,收受陳柏勳、吳仁宏所交付之款項後復轉交予其友人即綽號「 風哥 」之男子,惟辯稱:伊僅係代友人風哥收受款項,伊與詐欺集團毫無關係,再者,伊前開二次收款之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伊收取,與 伊無涉 等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開二次收受陳柏勳、吳仁宏交付之款項,是否包含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茲說明如下。
四、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
不疑有他,而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所載之方式,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所載之證據可佐,自信屬實。然上開被害人均係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通知而匯款,其等未曾實際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法明確指證參與詐欺之人究係何人,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是其等所為之陳述及匯款等相關單據,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而吳仁宏、陳柏勳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等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其等二人係依林秉鋐之指示行事,陳柏勳負責提領款項,所得款項會交予吳仁宏,林秉鋐會告知何人前來收取款項,其等確有於108年3月27日先後二次交付依指示提領款項予被告乙情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確有分於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之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及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與南京西路23巷口之捷運型公園與吳仁宏、陳柏勳見面,而就該二次其等會面之經過,吳仁宏於偵查中陳稱:陳柏勳係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陳柏勳會將款項交給伊,伊再交給馬宗愈,伊係經由林秉鋐指示而為,其等與馬宗愈見面過程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明確(108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第739頁至第7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仁宏亦係證稱:108年3月27日當天陳柏勳有將款項交給伊,有跟陳柏勳確認提領款項數額,之後就是依照林秉鋐的指示分別在建成公園的廁所及捷運線公園那邊將款項交給馬宗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35頁)。是由證人吳仁宏上開證述可知,其與林秉鋐、陳柏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7日領得行騙所得款項後,確有將款項分二次交付予被告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而就該2次總計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究為何乙節:
證人陳柏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秉鋐要伊等要交多少錢都有先跟伊等講,林秉鋐跟吳仁宏說,要給馬宗愈十幾萬元,伊忘記總金額共多少,伊忘記確定金額是多少,兩次加起來的金額是10幾萬元要20萬元吧等語(原審卷第529頁),而吳仁宏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證稱:二次加起來如果沒有記錯的話,大概是1、20萬元左右,當時有點錢,但沒有拿到收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41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言:
108年3月27日收到的款項是22萬元多等語(原審卷第268D頁),是綜合上情以觀,林秉鋐、陳柏勳於108年3月27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約莫20餘萬元左右,亦堪以認定。
㈣然就吳仁宏、陳柏勳上開2次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另有詐騙被害人 周原禾林稚珊王翊慈魏良 學所得,而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約莫21萬元乙節,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在案,雖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該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南京西路口之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及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巷與南京西路23巷口之捷運型公園,收受陳柏勳、吳仁宏所交付之款項後復轉交予其友人即綽號「風哥」之男子,然此部分款項實係因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認定之被害人周原禾、林稚珊、王翊慈、 魏良學 遭詐騙之款項,亦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時
間亦係在108年3月27日21時36分前,提領時間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認定陳柏勳提領款項時間相近,且乏證據證明吳仁宏有將之交付予他人,故足認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陳柏勳、吳仁宏亦係於108年3月27日晚上一併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亦係涉犯詐欺罪及洗錢防治法罪:
⑴然證人林秉鋐雖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認罪之陳述,然於原審改
以證人身份詰問時,就案發經過係證稱:伊係受劉冠宏之指示然後傳達給下面的人,有與伊聯繫的人有陳柏勳、吳仁宏及劉冠宏,吳仁宏他們的薪水怎麼算,伊不清楚,至於108年3月27日吳仁宏有沒有交錢給伊, 伊真 的記不清楚了,印象中伊要陳柏勳提領的款項約在1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546頁至第551頁),其於警詢時,亦係陳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細節,本來係伊擔任收水,何以本件係馬宗愈,伊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至證人吳仁宏、陳柏勳於於原審審理時,亦係就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有於108年3月27日前後二次交款予被告之過程為詳細之說明,已如前述,是證人林秉鋐、吳仁宏、陳柏勳三人所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等確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於108年3月27日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然其等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如附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確有於108年3月27日交付予被告甚明。
⑵至陳柏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之時間,與另案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認定陳柏勳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時間相近,檢察官並據此推論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係在108年3月27日一併交付予被告,然陳柏勳、吳仁宏二人所涉之詐欺案件,非屬單一,觀諸卷附其二人另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01頁至第507頁),其等均係以相同之手法及分工,詐騙被害人,而各次之共犯亦或有不同,且參酌其等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份為交互詰問時,就案發細節已難為詳細之陳述,顯見其等涉案之眾,是尚僅難以提款時間相近即認陳柏勳、吳仁宏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係交付予被告,此實屬速斷。
⑶況依證人陳柏勳、吳仁宏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於1
08年3月27日晚間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數額約10至20餘萬元,被告亦自承當日收受款項數額約22萬元,已詳如前述,此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認定陳柏勳、吳仁宏當日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吻合,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亦確係陳柏勳、吳仁宏於108年3月27日晚間一併交付予被告,則該日其等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顯已逾30萬元,與其等前開證述,顯不相符,此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陳柏勳、吳仁宏並未於108年3月27日晚間未交付予伊乙節,非屬虛妄,應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酌,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贓物等罪,予以論罪科刑,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銘顯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證據出處1 劉可寧 108年3月27日17時2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劉可寧,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使劉可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立中央大學郵局使用ATM匯款108年3月27日17時29分1萬1,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忻玲 )①劉可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下稱他卷,第154至156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他卷第147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066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9至643頁)108年3月27日17時40分3,985元2張 楷成 108年3月27日16時37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致電 張楷成 ,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使張楷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ATM匯款108年3月27日17時36分2萬9,98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忻玲)①張楷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136至138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他卷第126頁)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066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9至643頁)3 林秀蘭 (被害人)108年3月27日17時49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化妝品公司及郵局人員致電林秀蘭,誆稱其之前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多設定購買20組產品,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使林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使用ATM匯款108年3月27日19時14分2萬9,985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林芷柔 )①林秀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106至109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他卷第110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8年5月17日合金淡水字第108000149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29至633頁)4 潘怡君 108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購物平台人員致電潘怡君,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會員,需繳年費,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使潘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九如郵局使用ATM匯款108年3月27日19時16分2萬6,123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林芷柔)①潘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99至101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他卷第94頁)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8年5月17日合金淡水字第108000149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29至633頁)5 翁一正 108年3月27日18時4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購物平台、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翁一正,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出貨單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訂單,使翁一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ATM匯款108年3月27日19時53分2萬9,98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映秀 )①翁一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193至196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他卷第198至199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1052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23至626頁)6 鄒委勳 108年3月27日19時32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致電鄒委勳,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條碼刷成批發商身分,將遭扣款20件衣服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使鄒委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鼓山郵局使用ATM匯款108年3月27日20時15分9,315元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映秀)①鄒委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至244至247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他卷第248頁)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5月10日中業執字第1080013758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35至638頁)7 王瓊婭 108年3月27日20時34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路店家人員致電王瓊婭,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有多筆分期付款,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使王瓊婭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ATM匯款108年3月27日20時34分1萬8,12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映秀)①王瓊婭於警詢中之陳述(見他卷第259至265頁)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他卷第279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1052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23至6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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