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被告馬宗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6、18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馬宗愈有起訴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稽之原判決所載被告另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109年度訴字第263號(下稱另案)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 王翊慈 受騙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1時14分、25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10,123元至人頭帳戶 周婉茹 帳戶, 陳柏勳 於同日21時26分至27分許,自周婉茹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所載,被害人 魏良學 於同日21時15分、25分許,分別匯入29,985元、29,989元至 許立文 帳戶,陳柏勳於同日21時34分至36分許,自許立文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等旨,倘為實情,則陳柏勳提領上述款項時點,已均在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晚上8時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及同日晚上9時21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型公園),收受陳柏勳、 吳仁宏 所交付款項之後,亦即,原判決認定陳柏勳、吳仁宏於另案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上開時點,陳柏勳尚未提領另案被害人王翊慈、魏良學遭詐騙匯入周婉茹、許立文帳戶內之款項,陳柏勳自無可能轉交此部分款項予吳仁宏,再由吳仁宏交予被告,乃原判決又認被告於上開時點收受陳柏勳、吳仁宏交付之款項,已包含另案被害人王翊慈、魏良學遭詐騙之款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查本件被害人 劉可寧 、 張楷成 係受騙匯款入 蔡忻玲 帳戶,被害人 林秀蘭 、 潘怡君 受騙係匯款入 黃林芷柔 帳戶, 翁一正 、 鄒委勳 、 王瓊婭 受騙係匯款入 陳映秀 帳戶,且陳柏勳、吳仁宏、 林秉鋐 於第一審均供證由陳柏勳擔任車手,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蔡忻玲、黃林芷柔、陳映秀帳戶內之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交給吳仁宏,吳仁宏復依林秉鋐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而依卷附蔡忻玲、黃林芷柔、陳映秀交易明細顯示,陳柏勳於108年3月27日17時38分至17時46分,共提領蔡忻玲帳戶內現金46,000元(12000+20000+10000+4000,每筆提領手續費5元均已扣除),復於19時14分至19時20分,提領黃林芷柔帳戶內現金共65,900元(9000+20000+10000+900+20000+6000,每筆提領手續費5元均已扣除),合計111,900元,再於20時02分至20時04分,連續提領陳映秀帳戶內現金59,000元,並於原判決認定陳柏勳、吳仁宏於同日第1、2次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之期間(即20時08分之後、21時21分之前),陳柏勳於20時22分至20時42分,提領陳映秀帳戶內現金42,000元(18000+6000+18000,已扣除提領手續費各5元),合計本件陳柏勳共提領212,
900元(見他字第1881卷第642、633、625、638頁),而依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記載,陳柏勳於108年3月27日19時34分提領陳映秀帳戶內款項,係其於另案首次提領人頭帳戶之時點,以上資料若屬無誤,則陳柏勳於本件提領蔡忻玲、黃林芷柔帳戶合計111,900元現金之時點(即17時38分至19時20分),顯在另案附表二編號2首次提領陳映秀帳戶內現金(即19時34分)之前,又依卷附陳柏勳、吳仁宏之供證,其等並未對本件及另案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有註記提領帳戶、時點及金額等事項,及分別依所註記而為管領現金或交付他人之情事,則陳柏勳後續於另案及本件提領陳映秀帳戶(即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及本件於20時02分至20時42分提領現金部分)、黃林芷柔帳戶(即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之詐騙款項現金,與前述當日已提領到手之現金,是否於支配管領上,依經驗法則已產生混同而無從析離?再觀陳柏勳於第一審證稱其領完錢就交給吳仁宏,吳仁宏再依林秉鋐指示說交多少給被告,其等即交多少給被告(見第一審卷第522、527至529頁),吳仁宏則於第一審證稱其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陳柏勳去提領,其均會與陳柏勳清點提領款項後收受,其知道陳柏勳領多少錢,並等候林秉鋐指示交付款項,108年3月27日林秉鋐2次指示其交付被告之現金合計大概一、二十萬元,其應該有把手中剩下未交出去的錢,再交給林秉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33至535、541至543頁)。倘此為真,則吳仁宏於原判決所載108年3月27日2次交予被告之現金,似係陳柏勳當日提領本件蔡忻玲、黃林芷柔、陳映秀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另案判決所載提領陳映秀、黃林芷柔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兩部分款項混和之部分現金,則如被告所供其僅於當日2次向吳仁宏收受共約22萬元現金再行轉交他人等語屬實,該筆款項如何能謂不包含本件被害人劉可寧、張楷成、林秀蘭、潘怡君、翁一正、鄒委勳、王瓊婭分別受騙而匯入蔡忻玲、黃林芷柔、陳映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又若吳仁宏於108年3月27日2次交付被告之現金,已可認包含本件上述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縱被告收受者僅係本件被害人被騙匯入之部分款項而非全部,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參與共犯行為分擔之一部,能否謂其與共犯間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而應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皆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予說理究明,逕以被告於本件所收受之款項共約22萬元,已約莫與另案判決所示被害人 周原禾 、 林稚珊 、王翊慈、魏良學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總計相當,即認被告所收取者,均為另案判決所示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非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與卷證資料相合,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