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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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葉純哲 、 葉聖通 、 葉瑞雲 間請求確認和解無效事件(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155元、52,732元,惟聲請人無力繳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參照)。又此項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已就系爭裁定所命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民事聲請案卷可憑(下稱前次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雖另提出109年8月24日國民年金繳款(無職業)
2個月之收據,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1,462元,即每月5,955元,遠低於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多靠他人救濟,且其本身近老人狀態,經濟力只有越來越差等情,欲釋明自己無資力之事實,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開設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顯示,聲請人於該帳戶之存款迄至109年6月21日為止,高達146萬1434元,尤較前次聲請訴訟救助時為高。再審酌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35,155元、52,732元,顯為聲請人之財力所能負擔,是以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洵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