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嘉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7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嘉倫(下稱抗告人)並無再度販賣之意,僅本身使用而已,希望能給予抗告人機會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2月初某日至108年12月23日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經審酌上開前、後二案件之判決內容,抗告人所犯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後兩案罪名固有不同,惟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持有毒品之行為,常為販賣毒品之前行為,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足徵兩者間具有相互關聯影響性。再者,毒品乃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為購買毒品施用而散盡家財或鋌而走險者,不計其數,對社會治安深具危害,故我國對毒品之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已立法規定屬違法行為,更多科以重度刑責,其目的乃在防制毒品危害,並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案抗告人所犯前、後案判決所涉保護法益之性質實屬相同。又抗告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間內,更應心生警惕不再接觸毒品,以免自己或他人因此再受毒品所害,詎其仍不思悔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受緩刑宣告之寬典,展現決心徹底戒絕與毒品之接觸,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此業據原裁定衡酌說明甚詳,且核無失當。另觀之抗告人所犯前案,臺灣新北地院係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可謂良好,信經過此次教訓,被告應知刑法之嚴厲性,若令其執行本件所宣告之自由刑,反而切斷其與社會連結,造成不利之標籤效應,其更生將更為困難,而予以宣告緩刑。詎抗告人未能謹慎自持,竟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再犯原因、犯罪情節、非偶發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前案宣告之緩刑不足以使抗告人改過遷善,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鍾貴堯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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