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 施忠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雪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蕭雪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原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由 施坤樹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承審法官與相對人之小姑高秋玉為國中同班同學,而承審法官之胞弟又與相對人之小叔為國中同班同學,又承審法官之伯父則與相對人情同父女,致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袒護相對人。其次,抗告人多次請求調取銀行歷史資料,惟承審法官處處阻撓,並任意調取與本案無關期間之交易資料,而銀行於民國108年底補送資料後,抗告人聲請閱卷,承審法官又不予准許。另承審法官係於107年2月14日受理本案訴訟,迄今已超過2年半,距離前次庭期已超過9個月。以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提出調查證據與閱卷聲請狀等14張資料為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與相對人之小姑高秋玉為國中同班同學,而承審法官之胞弟又與相對人之小叔為國中同班同學,又承審法官之伯父則與相對人情同父女等語,固據其提出國中中學週年紀念特刊所附畢業生名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惟抗告人所指上開國中同班同學等關係,客觀上難認即有密切之交誼存在;且依抗告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即認承審法官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情事,自難僅憑上開關係,即認已足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具有迴避事由。
㈡、抗告人又主張其多次請求調取銀行歷史資料,惟承審法官處處阻撓,並任意調取與本案無關期間之交易資料,而銀行於民國108年底補送資料後,抗告人聲請閱卷,承審法官又不予准許;另承審法官係於107年2月14日受理本案訴訟,迄今已超過2年半,距離前次庭期已超過9個月,以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11份與閱卷聲請書(狀)1份等件為證。
然承審法官是否就聲請調取之證據予以調查,及審理之庭期安排,核屬法官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權限所為程序進行事項,依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聲請閱卷,乃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如遭否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或第242條第4項規定以為救濟,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四、基上,本件抗告人係對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所為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客觀上尚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者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之證據,尚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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