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鴻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從本案第一審員警證詞可知,員警是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鴻文(下稱聲請人)車上所留電話,佯稱是賣場人員請聲請人移車,聲請人才開門就被員警扳開鐵門,以優勢警力衝入聲請人家中壓制聲請人,並以束帶捆綁聲請人雙手,不顧聲請人權益、反抗,未表明身分、徵得聲請人同意與否,10幾個便服人員恣意進入聲請人家中,猶如警備總部時代之警察可任意進入任何人家中(未持搜索票),控制聲請人人身自由,任意而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第一審詳加調查,客觀判定本案,然第二審審酌本案未依事實判定,以扭曲事實的理由評判,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中段),聲請人明明是被員警佯裝賣場人員以移車理由騙取開門,原確定判決卻拿員警非法進入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已被眾多人控制人身自由,環境所逼下不得不配合的蒐證光碟後段,當作員警「誤認」聲請人同意一開始員警進入屋內之理由,過於牽強,指鹿為馬、斷章取義。
二、本案爭執重點在於員警「一開始」如何進入聲請人家中,有無非法搜索,現今刑事法規政策顯以保障人權為重,不容許員警無理由甚至以侵害人權方式逮捕任何人,人民有權拒絕公權力非法或逾權行使,審判機關審酌相關案件要能中立超然於各方之間,做出公正無私的裁決,不得有所偏頗。原確定判決刻意忽視聲請人有利之處即「員警開始如何進入聲請人家中」、聲請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為何拒簽,刻意忽略員警違法搜索,再以擷取片段不完整之現場蒐證光碟,該畫面為員警已非法進入聲請人家中的後段,畫面所呈現為聲請人被以束帶束住雙手,控制人身自由,處於任人宰割,情況所逼下不得不配合之非自願畫面,以此畫面當作員警「誤認」聲請人同意之理由,進而執後段任人宰割、瑕疵的光碟畫面作為改判有罪基礎,指鹿為馬,斷章取義,明顯對本案證據取捨部分,偏頗為有罪判決而未依法審判,顯以搜索結果判決本案,掩蓋員警非法搜索之實,背離法律「公平審判」要求,原確定判決所指情況與事實迥異,顯示其判斷故意疏漏聲請人有利之處,粗暴無理由的推翻第一審判決而改判,不是司法理由,是人權,受害的不是聲請人,是整個司法程序正義,司法判決不應該因人而異。聲請人人權遭受嚴重侵害,所受審判也遠非公平、正當。
三、員警以侵入民宅方式進入聲請人家中,非法搜索扣得槍枝,而現場尚有另2名女子,亦為嫌疑人,為何員警權勢滔天,能現場縱放2名女子,所扣案槍、彈該2名女子也有嫌疑,為何員警能放走人呢,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也未說明,可謂疑點重重,原確定判決顯為不當,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錯誤。
四、聲請再審之證據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第5頁由上而下第13至16行,可證聲請人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明載拒簽,此可證明聲請人所言不假,實為員警佯裝賣場人員,撥打聲請人車上所留電話,以移車為由,趁聲請人開門時衝入聲請人家中。第一審判決第4頁由上而下第10至12行,及第5頁由上而下第4至6行,可證明、判斷聲請人所述屬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刻意迴避審酌、判斷之證據。
(二)第一審判決第5頁由上而下第16至17行,可知員警於第一審到庭作證時已證稱:案發現場蒐證光碟已覆蓋而不存在,卻於聲請人第一審獲判無罪後,再提出擷取過之案發後段聲請人已被員警以束帶捆綁雙手控制其人身自由,出現在聲請人房間之畫面。員警先證稱光碟已覆蓋,無罪後卻再以剪接過後,擷取片段畫面,讓第二審法官以殘缺不全之光碟,作為改判有罪之基礎。案發前段員警違法侵入聲請人家中畫面,刻意剪掉不呈現,居心何在,而此光碟實為有瑕疵之光碟。而且本案第二審一開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第4庭審理,甚至原本已定民國108年7月30日宣判,然案件該宣判卻未宣判,整個案件移轉至第9庭審理,於同年11月12日開審判程序庭,未當庭勘驗該瑕疵光碟,即以此光碟作為判決有罪基礎,隔月宣判,顯為不正當程序之判決。
(三)員警確實違法搜索,觀諸第一審判決第10頁由上而下第27至29行可知,當時案發現場確實另有2名女子,員警竟然權力滔天可以縱放嫌犯,確實有栽槍之疑。
五、本案所查獲之槍枝,確為員警違法搜索所查扣之證物,第二審於審理期間,未調查檢察官上訴所提之蒐證光碟完整與否,為何瑕疵擷取片段影像,再以不完整片段之光碟,當成聲請人同意員警一開始進入聲請人家中之影像,而採信員警證詞,斷章取義將員警「違法搜索」合理化。一開始員警進入聲請人家中之畫面已被員警截掉而未呈交,若真如員警所證述,有先對聲請人表明身分,告知聲請人是毒品治安人口,要聲請人去驗尿,想進入家中看有無毒品,聲請人當下 阿莎力 說好,是聲請人自願帶員警進入家中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由上而下第7至9行),那麼為何沒有上述證詞之畫面?顯然員警公然說謊,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調查斟酌,過於草率。
六、對照第一審、第二審對本案之8項權衡,二者天差地遠。原確定判決是以瑕疵之光碟影像作為依據,刻意將員警「違法搜索」合理化。(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以移車理由騙取聲請人開門衝入家中(無搜索票),控制聲請人人身自由,無理由衝入居家住所,以暴力壓制聲請人,違法程度嚴重重大,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有前科,認定員警合理懷疑聲請人仍持有毒品及槍、彈,所以無搜索票衝入聲請人家中是對的?此錯誤認定,於法不容。(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本案員警皆為熟知法律之執法人員,明知憲法明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下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仍不顧聲請人拒絕,無搜索票衝入聲請人家中以束帶捆綁雙手壓制聲請人,顯為故意為之,原確定判決以後段擷取片段畫面,即聲請人不得不配合、任人宰割之畫面、情節,以此認定聲請人同意搜索,還說員警是誤認,實為刻意違背上述法律規範,迴避員警「違法」之實,明知無搜索票不得任意進入人民居住所,仍然以騙取方式、暴力相待,試問,此舉不是故意,何謂故意。(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員警以束帶控制聲請人人身自由,如第一審判決所述,應有足夠時間聲請補發搜索票,案發時根本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是侵犯聲請人人權嚴重,為何不依法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原確定判決未考量此部分事實,僅以聲請人於員警搜索時全程在場認定員警違背法定程序尚輕,似欠公平審酌。(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員警任意侵入聲請人家中,如同以前警備總部時代,姑且不論查獲什麼,誰的家願意讓員警如此進入暴力相待、搜索,員警侵害聲請人人權實屬違法。(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所扣得之槍枝係聲請人借車給友人遺留下來的,聲請人有叫友人拿回去,友人稱為道具槍,過兩天會取回,聲請人真的不知道是有殺傷力之槍枝,聲請人也未以此槍做出不法、所生危害屬於較為隱性。(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原確定判決採用員警違法搜索之證據,如同變相鼓勵員警未來不用依法行事,可任意至任何人家搜索,與法旨相悖。(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員警未持搜索票進入聲請人家中,已違法在先,然而在查獲槍枝後也未依法報告該管檢察署及法院,員警如依法定程序,必能查獲,卻故意違法為之,視法律規範於無物,恣意而為,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權衡,認定員警依法定程序仍可扣得此等證據,此部分解讀是否為持搜索票仍可扣得,所以本案之情狀不用搜索票。(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下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顯而易見,本案違法取得之證據若使用,對聲請人訴訟上防禦利益之程度影響嚴重。
七、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就事實依法審判,失其公允,恣意推翻第一審判決改判,原確定判決未就本案事實權衡,以剪接瑕疵光碟作為論罪依據,以定罪為唯一目的,未顧及聲請人基本人權,法益權益,以扭曲事實權衡本案,違背法定「公平審判」之要求,欠缺公允,員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於案發現場縱放2名嫌疑人,已有栽槍之嫌,無搜索票違法搜索,聲請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載明「拒簽」,員警案發後未報告該管法院,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毒樹果實理論如同紙上談兵,淪為空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符事實,錯誤認定之處,請詳查本案而准許再審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光碟為證。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又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予以審查,其後再續為「確實性」之審查,而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先就本案員警所為搜索雖難謂合法,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扣案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具證據能力,鑑定機關持之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因違法搜索所生而均無證據能力情形等節,詳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後,以聲請人不否認於106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等事實,且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員警 胡憲文 於第一審之證述、瑞芳分局107年12月2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8656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翻拍相片、本院勘驗筆錄暨蒐證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647號鑑定書、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0082321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537號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及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槍枝、土造金屬槍管、霰彈、子彈2顆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霰彈1顆、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物等情,聲請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聲請人以一持有扣案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復併論聲請人所辯,乃為表明聲請人被動持有槍、彈,主觀上為圖得較輕裁判而羅織之情節,不足為採(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蒐證光碟為據聲請再審,惟查: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固未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列為證據,然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早已存於卷內(見偵字卷第12頁),且聲請人於該案歷審審理中均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原確定判決復依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為證詞及卷內資料,認定員警前往聲請人住處時,未持搜索票而違法搜索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參諸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所證:查到東西之後,因為當時同意書沒有先簽,回到辦公室之後,聲請人就拒絕簽名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未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亦未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搜索之情,據此,自難謂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主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實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刻意迴避審酌、判斷之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二)蒐證光碟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蒐證光碟為證,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可以要求當場勘驗光碟嗎?因為那個光碟沒有辦法證明警察是經過我同意進入我家,而且我裡面點頭同意,是我在不得不的情況下,我已經被他們控制人身自由了;高院的判決就是以我裡面某段同意他們搜索,就把它當作警察經過同意進入我家云云(見本院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惟蒐證光碟既早已存於卷內,且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勘驗後,製有蒐證錄影擷圖在卷(見上訴字卷一第358至372頁),已難認屬新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搜索蒐證光碟勘驗內容,為員警在聲請人屋內搜索過程,原確定判決僅以此勘驗結果證明員警在聲請人屋內搜索過程平和,且說明「警員因而『誤認』其當日之搜索行動已獲被告同意而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並未認定有得聲請人同意搜索,是縱令此部分勘驗結果無從證明員警搜索是否有事先得到聲請人同意,惟亦無法因該蒐證光碟沒有員警如何進入聲請人家中畫面而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結果。是聲請人請求勘驗,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況聲請人再審理由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採取「受搜索人拒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且無視卷存搜索過程錄影資料僅擷取其中片段內容,而誤認為合法搜索,甚或誤以聲請人同意做為證據,即予論處之違法情形等節,曾經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予以指駁,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自明,堪認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均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三、證人 胡憲安 固於第一審證稱:當時現場還有2名女子,我們查了相關資料後,她們在整個搜索完畢才離開現場,印象中聲請人有說查獲的槍不是他的,我忘記他有沒有說是人家偷放而栽贓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惟證人胡憲文於第一審亦證稱:本案我是在106年3月21日下午3點多接到線民電話,說她在聲請人車上,看到聲請人有槍還有毒品,我們進入聲請人住處搜索時,在走道聲請人就用腳去碰那個盒子,我們命聲請人打開,果然看到槍枝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含彈匣)及編號5所示子彈置於聲請人住處走廊之銀色盒子內,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槍管、編號4所示霰彈,則經警於聲請人房間衣櫃上方查獲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是依證人胡憲安所證發現槍、彈之過程及地點,參酌原確定判決勘驗本案搜索蒐證光碟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案槍、彈係聲請人親自帶員警發現以觀,當無可能係遭他人栽槍,是聲請人主張當時案發現場確實另有2名女子,員警竟然權力滔天可以縱放嫌疑犯,確實有栽槍之疑云云,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
四、至再審聲請意旨四有關聲請人擷取第一審判決書內容部分,尚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再本案於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雖有法官更易之情事,然此係因法官調動之故,難認有何違法情事,亦無從認此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再審聲請意旨六部分,則屬聲請人自行權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認定結果,並非對於本案事實是否錯誤之爭執,自亦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是聲請人執此等事由聲請再審,均無依據。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