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23號上訴人 劉恆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32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8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3所列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分配債權)不同意,於同年6月25日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忠和營造工程公司(下稱忠和公司)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債權所得款項聲明參與分配。惟上訴人前已以系爭本票裁定之21紙本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除字第205號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系爭本票即已失效,上訴人不得再持已經確定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為執行名義。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0年12月,上訴人於110年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未曾向系爭本票發票人即忠和公司行使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忠和公司亦未拋棄時效利益。忠和公司未行使時效抗辯,屬怠於行使權利,伊為忠和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忠和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47萬8,523元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以系爭本票遺失,向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新北地院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嗣於辦公室找到系爭本票,乃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生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持有本票之矛盾現象,與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565條規定不符。因系爭本票事實上未被盜、遺失或滅失,縱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伊並非第三人,自始持有系爭本票,故伊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不因而喪失。伊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之系爭本票因系爭除權判決而無效,為無理由。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因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商數十年,對於票據之使用甚為熟悉,知悉票據時效及法律上效果,更知票據罹於時效時如何拒絕給付或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非謂忠和公司選擇給付,不為時效抗辯,即為怠於行使其權利,應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使之確定,足信其有對伊清償債務及不行使時效抗辯之意,被上訴人代位忠和公司主張時效抗辯,違反債務人自由選擇權,為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債權原本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747萬8,523元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頁):
(一)上訴人前以遺失執行債務人忠和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新北地院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由,聲請除權判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
(二)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忠和公司對新工處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忠和公司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財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系爭本票為忠和公司於79年11月8日簽發,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上訴人並未於83年12月前對忠和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業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上訴人不得再持無效票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更不得執無效票據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且伊得代位債務人忠和公司為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債權金額應予剔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1.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聲請人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質為行使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聲請人除應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外,尚應提出本票原本,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包括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上開法令所定之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原本,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忠和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忠和公司收受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並經新北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忠和公司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財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原本,則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即已失效,上訴人不得再持已經確定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為執行名義云云。惟查:
⑴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執票人依法自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則當審視聲請人現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人,需提出該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之存在,及證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現持票人。又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可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其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故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應非證券之現持有人。
⑵系爭本票固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項規定,有系爭除權判決後,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僅在使上訴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足以代替持有證券之效力,並非在使上訴人喪失其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於系爭除權判決後,覓得系爭本票而實質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確定,自得據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持有之本票原本,對本票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因系爭除權判決而影響上訴人得據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原本對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明文件,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屬合法。
(二)忠和公司是否怠於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定。查系爭本票為忠和公司於79年1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均於80年12月間;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忠和公司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自到期日起算3年,而上訴人並未於83年12月前對忠和公司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則至遲於83年12月底,系爭本票均已完成3年時效,上訴人迄至109年12月31日始執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上開時效期間,上訴人票據權利請求權已於83年12月間罹於時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2.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本票債權於83年12月底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忠和公司自得拒絕上訴人之給付請求。又被上訴人持原法院81年度民執荒字第266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8至20頁),足認其為忠和公司之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因忠和公司怠於行使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忠和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忠和公司選擇給付或不為時效之抗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且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使之確定,足信其有對伊清償債務及不行使時效抗辯之意,被上訴人代位忠和公司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債務人自由選擇權云云。惟查:
⑴按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即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本院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忠和公司
未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乙情(見本院卷第174頁)。嗣追復爭執,並以證人即忠和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延生 並未證述忠和公司未拋棄時效利益等情為證。然證人陶延生證稱:「(問:有無跟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表示要拋棄時效利益?)從來沒有跟債權人討論過時效的問題」、「我認為忠和營造公司確實有欠劉恆錢,所以沒有異議,且異議需繳納訴訟費,訴訟費龐大,忠和營造公司沒有錢繳納,且只要債權金額正確,忠和營造公司就不會異議」、「(問:你不異議,是否表示忠和營造公司要對劉恆還錢?)官司打贏後我請所有債權人去跟申股登記,申股會依法辦理,不是本公司可以決定的」、「忠和營造公司現在沒有權利決定是否清償任何債權,而係由申股決定如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見忠和公司並未拋棄時效利益,單純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及認債權金額正確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不能證明上訴人前開自認之撤銷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空言撤銷自認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依民法第242條立法理由:「按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
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債之保全。又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不問其原因如何,或有無故意過失。查忠和公司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忠和公司之財產減少,將危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安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忠和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忠和公司有時效抗辯權可行使而不行使,依前說明,即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已如前述,忠和公司既未拋棄時效利益,則忠和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忠和公司行使該抗辯權。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債權剔除,是否准許?
1.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就原告主張之分配表異議權,如認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2.查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忠和公司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得代位忠和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債權本金及利息予以剔除,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747萬8,523元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3所列系爭分配債權原本及利息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747萬8,523元改由各普通債權人按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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