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驤 再審被告兼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79年5月29日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79年10月22日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94年11月30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94號,95年1月24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於79年5月29日宣判,判決正本79年6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案卷第81頁);本院7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係於79年10月22日宣判,判決正本79年11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案卷第124頁),上開判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均於送達時即告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卷2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94號裁定,於92年12月12日送達(見該案卷第37頁),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於送達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3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63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毫未表明,僅一再重覆以往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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