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士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且就共犯涉案部份供述反覆,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為免串證、湮滅證據以及被告保全、被害人之保護、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分別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再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訊問被告及審閱卷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