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明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5年度營小字第368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5年6月9日判決在案。
雖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於9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上訴迄今已逾20日,亦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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