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