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許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與水源
路1段交岔口之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突然闖紅燈左轉水源
路1段(即45度角逆向穿越水源路1段),致與自水源路1
段左轉新台五路1段之原告承保 林唐勤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賠付修復費15,430元後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
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鉅勝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理賠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
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
之現場圖、0886-PG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足認本件事故之發
生,乃被告騎乘機車於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採兩
段式左轉,逕闖紅燈左轉水源路1段(即45度角逆向穿越水
源路1段)所致。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95年6月出廠,距案發101年
7月16日,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830
÷(5+1)=1,305元,再與工資4,100元、塗裝3,500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修繕費共8,905元(即1,305+4,100+3,500=
8,90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90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