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因未戴安全帽乘坐范淑芬騎乘之VIM—一五九號輕型機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百五十九號前,為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甲○○攔下檢查證件並開立罰單,嗣因乙○○未帶證件,甲○○欲拆卸該車車牌時,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姦妳娘」(台語)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所載時地,曾口出「姦妳娘」之穢語,惟矢口否認辱罵警員,辯稱並非針對警員,僅係心中不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調查證據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被告當時係因證人執行職務欲拆卸車牌而心生不滿,其口出穢言當係對證人為之,被告辯稱並非針對警員云云,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況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為已足,本不以與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面對面直接詈罵為必要。被告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口出穢言侮辱之際,犯罪即已成立。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之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吳坤芳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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