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21時25分許」更正為「二十時十分許至二十一時許止」,第五行「由西向東」更正為「由南往北」,第七行「 莊家璇 」更正為「 莊佳璇 」,第九行「每公升0.90毫克」更正為「每公升0.5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賭博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因而肇事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