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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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5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ZCD007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25日22時42分在台76線八卦山隧道,經警以限速70公里,行速74公里,超速4公里而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7月25日違規超速4公里,惟警察機關於同年9月16日放寬取締標準至超速10公里始取締,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本案既已放寬執行至超速10公里始取締,異議人僅超速4公里,且於繳款前業已放寬,自應免其處罰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駕駛車輛於限速70之路段,違規駕駛時速74公里,業已超速4公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5年9月27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209號可資參照,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自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自無不當。至於警察機關究竟放寬幾公里始取締,係屬於警察機關之裁量權,與法律是否變更無涉。又道路交通裁罰,本質係屬於行政處分,並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異議人顯有誤解,本案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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