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李麗雪 、 蔡秀粧 警詢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非低,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