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冰火精露」貳瓶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5「京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邱聖堯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京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聖堯自民國98年間起,販賣含有二氯甲烷、甲醇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冰火精露予不特定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並扣得冰火精露
2瓶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於被告京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聖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卷第8頁),並有臺北市衛生局調查紀錄表、臺北市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販售或搭售上開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冰火精露予不特定人使用之情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販賣之化粧品「冰火精露」含有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二氯甲烷、甲醇成分,是核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被告亦應依同條例第
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在得知所販賣之化粧品含有二氯甲烷成分後,即停止販售,犯後復坦承犯行,併參酌犯罪發生之手段、動機及情節、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扣案之「冰火精露」2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二氯甲烷(含量31.9%)、甲醇(含量20.8%)成分,有該局101年8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應依同條例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3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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