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5號聲請人怡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嗣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以台中健行路郵局第30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逾期將聲請領回擔保金,然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將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其上記載收件人為相對人之信封觀之,其上載明「不在」、「已發單招領」、「已催領」,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可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有可能因有事外出或出外旅遊尚未返回住居所,故而未能遵期招領信件,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